甲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乙供销社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提供优质玉米100吨,交货日期为2003年8月20日,价格为每公斤2.5元,由甲方派车在乙方仓库处验收交货,10日后付款。”合同还规定:如有特殊变动,以通知为准。
合同签订后,乙方于7月15日发电通知甲方,由于特殊原因,供销社暂时组织不了这么多玉米,故交货日期推迟到9月30日。粮油公司收到电报后,于两日回复,同意推迟交货日期。
到9月份,玉米价格有所下降,甲认为与乙订的玉米价格太高,遂于9月12日发电通知乙降低价格。乙收到电报后于9月15日回电“不同意降价,请按约定时间来车取货”。甲于是没有再回电,到期也未提货。乙见甲没有履约诚意,于是在10月5日把已经准备好的玉米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卖给丙公司。后乙以甲违约为由要求甲赔偿玉米差价2万元以及甲逾期逾期提取货物的保管费用。甲则称,合同中写明,如有特殊变动,以通知为准。我方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是你方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在先。双方争执不下,乙诉至法院。
问题: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合同签订后,乙方于7月15日发电通知甲方,由于特殊原因,供销社暂时组织不了这么多玉米,故交货日期推迟到9月30日。粮油公司收到电报后,于两日回复,同意推迟交货日期。
到9月份,玉米价格有所下降,甲认为与乙订的玉米价格太高,遂于9月12日发电通知乙降低价格。乙收到电报后于9月15日回电“不同意降价,请按约定时间来车取货”。甲于是没有再回电,到期也未提货。乙见甲没有履约诚意,于是在10月5日把已经准备好的玉米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卖给丙公司。后乙以甲违约为由要求甲赔偿玉米差价2万元以及甲逾期逾期提取货物的保管费用。甲则称,合同中写明,如有特殊变动,以通知为准。我方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是你方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在先。双方争执不下,乙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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