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宇吧 关注:74,739贴子:1,924,643

靖宇县佐某驾驶摩托车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情况通报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靖宇县佐某驾驶摩托车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情况通报
12月13日,靖宇县靖宇大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佐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靖宇县交警大队积极进行事故处理。在此期间,王某家属到交警大队要求对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交警部门负责人告知王某家属目前事故原因、事故责任正在调查取证阶段,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具备对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条件。事后王某家属纠集亲友10余人,到县委、县人大门前采取拉扯横幅、呼喊口号等手段,向政府施压,制造社会影响,后被县委工作人员劝离。12月20日,王某家属10余人再次来到县委门前拉扯横幅,严重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后被靖宇警方依法强制带离现场。目前,事故原因及认定正在进一步工作中。


1楼2017-12-21 13:31回复
    事实胜于雄辩


    2楼2017-12-21 13:55
    回复
      2025-11-15 16:35:23
      广告
      不感兴趣
      开通SVIP免广告
      用违法的行为想改变国家的法律???


      IP属地:吉林来自Android客户端3楼2017-12-21 14:17
      回复
        干得漂亮。


        IP属地:吉林来自iPhone客户端4楼2017-12-21 14:18
        回复
          失去亲人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别妄想依靠舆论施压来挑战法律的公正,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还会受到治安处罚,请理性冷静的配合调查!


          来自Android客户端5楼2017-12-21 14:47
          回复
            死者家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表达方式明显欠妥,认为处理不公有很多救济途径,而不是用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方式任性的宣泄,任性的突破社会秩序的底线!
            呼唤理性,呼唤依法维权意识的自我修养提升!


            6楼2017-12-21 14:51
            回复
              死者家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表达方式明显欠妥,认为处理不公有很多救济途径,而不是用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方式任性的宣泄,任性的突破社会秩序的底线!
              呼唤理性,呼唤依法维权意识的自我修养提升!


              IP属地:吉林来自iPhone客户端7楼2017-12-21 14:53
              收起回复
                死者家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表达方式明显欠妥,认为处理不公有很多救济途径,而不是用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方式任性的宣泄,任性的突破社会秩序的底线!
                呼唤理性,呼唤依法维权意识的自我修养提升!


                来自Android客户端8楼2017-12-21 16:32
                回复
                  2025-11-15 16:29:23
                  广告
                  不感兴趣
                  开通SVIP免广告
                  别说理解家属心情 没经历过 谁都理解不了 人死了 被撞死了 这是重点


                  来自Android客户端10楼2017-12-21 17:45
                  回复
                    我不认同家属处理的方式,如果处理结果显失公正,那你就是喊再大的声音都可以,关键得讲理,不能任性!
                    如果每起死亡事故都必须到政府闹一闹,那造成的社会管理角色的错位会带给这个社会什么?_?
                    永远不讲规则最终损害的不仅仅是社会的秩序,还有带来的破窗效应将是全体人民的伤痛!


                    来自Android客户端13楼2017-12-21 22:45
                    回复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的五日内,做出事故认定。目前,事故正处在调查和检验鉴定期间,责任的认定需要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的支撑,如摩托车驾驶人与行人(死者)负同等或次要责任,则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显然失当,如摩托车驾驶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对其采取刑拘等刑事强制措施。


                      来自Android客户端14楼2017-12-22 06:33
                      收起回复
                        如果嫌疑人跑了会怎么办?


                        来自Android客户端15楼2017-12-22 08:32
                        收起回复
                          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根据在哪


                          来自Android客户端16楼2017-12-22 11:47
                          收起回复
                            视频看了,真是为政府官员的危机公关能力捉急!


                            17楼2017-12-22 11:47
                            回复
                              2025-11-15 16:23:23
                              广告
                              不感兴趣
                              开通SVIP免广告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9楼2017-12-22 20:24
                              收起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