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人设立的公司之间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一、关联公司的界定
关联公司是指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本文所言关联公司是指并列关系的公司,不包括母子公司。简单的例子就是同一股东设立的公司,或者是夫妻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也就是平常说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人事混同。
1.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财产混同致使公司财产缺乏独立性,也就缺乏了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主要表现为:两公司资金混同,使用同一账户收付款项,账户之间互相调拨;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公司之间账目不清,公司间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同一。
2.公司组织机构、人员混同
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相互交叉。主要表现为:董事会互相兼任,管理人员统一调配,董事、经理、财务人员同一,甚至车间生产人员同一。公司作为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人员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3.公司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有时候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有时候以关联公司名义经营。
三、初步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审查
1.营业执照的登记地址,经营范围是否同一;
2.同一时期的送货单签字人员、公司业务员是否同一;
3.发票是否有混开;
4.转账记录,有无关联公司代转、代收账款;
5.对账、催账的会计人员是否同一;
6.公司官网上是否有关联公司的宣传;
7.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夫妻、父子,几个公司是否都是由一个人负责经营;
8.几个关联公司是否只有一个有实际经营地,其他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
四、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的责任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联公司并不是必然混同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并不是必然的混同关系,如果公司之间财产、组织机构、人员、业务相互独立就不能认定是混同。
一、关联公司的界定
关联公司是指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公司,本文所言关联公司是指并列关系的公司,不包括母子公司。简单的例子就是同一股东设立的公司,或者是夫妻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也就是平常说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人事混同。
1.财产混同。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公司财产混同致使公司财产缺乏独立性,也就缺乏了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主要表现为:两公司资金混同,使用同一账户收付款项,账户之间互相调拨;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公司之间账目不清,公司间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办公设施同一。
2.公司组织机构、人员混同
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相互交叉。主要表现为:董事会互相兼任,管理人员统一调配,董事、经理、财务人员同一,甚至车间生产人员同一。公司作为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人员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3.公司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有时候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有时候以关联公司名义经营。
三、初步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审查
1.营业执照的登记地址,经营范围是否同一;
2.同一时期的送货单签字人员、公司业务员是否同一;
3.发票是否有混开;
4.转账记录,有无关联公司代转、代收账款;
5.对账、催账的会计人员是否同一;
6.公司官网上是否有关联公司的宣传;
7.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夫妻、父子,几个公司是否都是由一个人负责经营;
8.几个关联公司是否只有一个有实际经营地,其他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
四、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的责任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联公司并不是必然混同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并不是必然的混同关系,如果公司之间财产、组织机构、人员、业务相互独立就不能认定是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