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二千多年自然法理论的发展演变,其涉及的问题尽管分多繁杂,但核心的观点变化不是很大,大体包括如下六个方面。
第一,自然法源于上帝(神)的意志。或是人类的理性。它的存在不证自明。
第二,二元论的法律观,即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对立统一。自然法是世俗法律和政治制度的基础和价值准则,如果既存的法律和政治制度与自然法相违背,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人们没有遵守“恶法”的义务。
第三,人人平等观,在世俗法律中人可以不平等,但在自然法中,因为人人都是上帝的子民,都是自然的一分子,所以人人生而平等。
第四,自然权利(天赋权利)的观念。这种权利包括人们保护自己的生命、自油和财产等不受侵犯的权利,它先验地存在于人身上,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且它不证自明。
第五,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论。该学派假设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曾经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人类过着受自然法则支配的生活,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油平等的。为了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这种契约可能是人们自愿缔结的,也可能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于是就产生了国家和法律。但在社会契约中,人的某些自油、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得以保留。
第六,寻求和信守和平,关注社会正义。强调为了确保和平,每个人对所订的契约必须履行;为了让人类在和平世界中生活的更好,必须强调社会正义。如罗尔斯所倡导的“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任何东西,只要不正义,就应该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