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514民初264号
原告: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公民身份证号440524*********
被告:王代林,男,200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星光村5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10724****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代林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8500,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8号,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由于疫情还没有上班,要求借3000元还房租,等上班后付还。原告就通过微信支付500元和 2500元给被告。2020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告诉原告,称刚上班还没有钱,要求被告再借2000元当生活费。原告就通过微信再借2000元给被告。2020年4月18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告诉原告,称其之前买手机分期付款没有还清,遭到起诉,要求原告帮其最后一次。原告考虑到被告借那么多钱想要张借条,就答应帮被告最后一次,于是原告先写好借条。2020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家签名按指纹,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3500元,约定每月还一,两千元,在2021年1月1日之前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原告根据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vx转账记录4份,借条1份,zfb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通过vx向被告出借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21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代林未作答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3月12日,3月31日和4月23日。被告王代林分别向原告廖某某某借款500元,2500,2000元和3500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因疫情期间生活费紧张而向原告借取上述借款共计8500元,承诺在2021年1月1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不计利息。2021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2021年2月18日被告付还原告1000元,尚欠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代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如下:
被告王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代林负担。由于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由被告直接付还,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
本pan决为终审pan决。
审pan员:吴盛杰
2021年3月18日
书记员:郑丹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原告: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公民身份证号440524*********
被告:王代林,男,200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甲高镇星光村5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10724****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代林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8500,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8号,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由于疫情还没有上班,要求借3000元还房租,等上班后付还。原告就通过微信支付500元和 2500元给被告。2020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告诉原告,称刚上班还没有钱,要求被告再借2000元当生活费。原告就通过微信再借2000元给被告。2020年4月18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告诉原告,称其之前买手机分期付款没有还清,遭到起诉,要求原告帮其最后一次。原告考虑到被告借那么多钱想要张借条,就答应帮被告最后一次,于是原告先写好借条。2020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家签名按指纹,原告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3500元,约定每月还一,两千元,在2021年1月1日之前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原告根据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vx转账记录4份,借条1份,zfb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通过vx向被告出借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21年1月1日前还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代林未作答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3月12日,3月31日和4月23日。被告王代林分别向原告廖某某某借款500元,2500,2000元和3500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因疫情期间生活费紧张而向原告借取上述借款共计8500元,承诺在2021年1月1日之前还清。双方约定不计利息。2021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2021年2月18日被告付还原告1000元,尚欠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王代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7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王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如下:
被告王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代林负担。由于原告同意其预交但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由被告直接付还,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付还原告。
本pan决为终审pan决。
审pan员:吴盛杰
2021年3月18日
书记员:郑丹娜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