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措施
(一)理性定位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权
1. 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的金融监管权。2017 年 7 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指出,“地方政府金融管理应当在坚持金融监管属于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笔者认为这为地方金融监管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在金融监管中举足轻重,从美国金融监管的经验看,州地方的金融监管是联邦金融监管的有益补充,各州在不与联邦冲突的情况下具有立法权。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二元监管模式。笔者比较赞成该种说法,具体来讲:在中央层面设立一个中央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一级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统筹全国的金融监管,主要负责正规金融机构的监管,例如,全国大型的金融机构可以由中央金融监管机构负责;中央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遵循效率优先的原则,在尺度上对地方非正规金融放松监管。在省、市、县设立金融监管局,赋予地方金融监管局与风险处置责任相匹配的金融监管权。在坚持金融监管事权归中央的前提下,再厘清中央与地方的金融监管界限。对于地方审批设立的金融组织和机构,统一归口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管理;对于未经地方政府审批的金融活动,应当摒弃“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只要关系到属地风险的金融活动,都应当由地方来监管,强化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切实避免监管盲区。对于中央和地方的交叉层面,例如 P2P 网络借贷应设计银监会的直接监管和属地监管,此时地方政府的定位应当是中央监管的有益补充。
2. 厘清地方政府的“融资”与“监管”职能。经济法学派指出,以治理市场失灵和克服市场不效率为目标的金融监管本身也存在着自身不效率的机制,即公共失灵。针对公共失灵现象, 乔治·施蒂格勒提出了著名的政府管制俘获理论,即政府进行监管是受自身的利益所驱使的,针对管制者的自利动机,被监管对象可以通过利用立法程序或政府机构影响政府的管理政策。前文述及,目前地方金融监管的主体——金融办,其“融资”与“监管”职能的合一决定了地方政府在金融监管中极易被俘获,从而引发权力寻租。从本质上讲,地方政府通过地方金融产业政策、发展规划引导地方经济的发展属于宏观的经济调控职能,而保护金融消费者、规避金融风险属于微观的经济金融职能,如果地方金融办集二者于一体,则会发生“自己监管自己”的悖论。所以,有学者认为地方金融监管权必须理性回归,也就是围绕地方政府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融资”与“监管”职能的协调展开,以避免地方政府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为融资而监管”行为的发生。或者说,“强化地方金融办的金融监管职能,应一定程度地剥离地方金融办的金融发展职能,或至少将两项职能进行部门之间的隔离。”因此,厘清地方政府的融资与监管职能,最好是将地方监管主体的宏观经济调控职能和微观的金融监管职能进行剥离, 交给地方政府不同的部门使用。而地方金融监管主体应当以“监管”为主,即地方政府的职能是为了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和金融稳定,之后才是经济发展的目标,这就排除了地方政府为了发展而融资,同时也就避免了地方政府被俘获而发生权力寻租。
(二)创新地方政府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方式
1. 利用“软法”加强行业自律。在公共治理兴起的时代,将公共事务管理都交给政府管控,势必会导致国家行政资源的浪费,因此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引入软法治理可以弥补当下规范性法律的缺失,同时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间提供一个缓冲地带。所谓软法,按照罗豪才教授的观点,是指那些效力结构未必完整、无需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但能够产生社会实效的法律规范。在金融监管中,由监管机构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形成企业标准,再上升为行业标准,最后形成软法,契合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内在要求。究其原因:其一,软法的创制程序比较灵活,能够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调整监管策略。一部重要法律文件的出台需要反复的调研和论证,耗时比较长,并且制定成本比较高。相比之下,软法先进行行业自律, 再找到规范、规则和标准,再通过司法判例总结规则,逐渐上升为法律,则更能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规律。其二,软法与市场主体的互动性强。细言之,软法的实施恰好能够充分调动互联网金融市场中各个主体的积极性,有益于经过民主参与提升规则的利益包容性和公信力,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化解业务创新和业态混合带来的对象不确定。其三,具有较强的回应性。软法以问题为导向,追求灵活约定,能够及时地对互联网金融新出现的问题进行回应。
2. 引入“监管沙箱”制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属于社会“长尾群体”,缺乏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纵然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行为属于市场自治范畴,但是地方政府有责任营造健康、有序的金融环境。鉴于此,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应当创新监管方法,一方面借鉴改造传统的监管方法,例如,建立针对互联网融资活动的许可豁免和注册备案制度,建立适应互联网金融特点的信息披露机制。 但更为重要的是,还需重视新的监管方法的引入,例如英国 FCA 在 2016 年推出的监管沙盒(RegulatorySandbox)制度。该制度提供了一个缩小版的市场和宽松的监管环境,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科技初创企业对创新的产品、服务、商业模式进行测试,一般时间为 3~6 个月。FCA 会对测试过程进行监控并对结果进行评估,以判断是否给予监管授权。监管沙盒可以提供一个虚拟的测试环境, 通过测试,可以为监管机构提供清晰的视角看待监管规定与金融创新的关系,及时发现因创新而有损消费者利益的规定。“监管沙箱”制度在地方政府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具有极大的优势,一方面可以为金融创新提供宽松环境,消除互联网企业金融创新的顾虑;另一方面通过监管沙箱的测试,可以发现互联网金融产品、服务、商业模式的潜在风险,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3. 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动态监管。互联网金融本身就是以先进的互联网技术为依托,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演进非常快,尤其是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型的互联网技术在很大程度上会改变互联网生态。因此,地方政府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应当提高自身的监管技术水平。域外国家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比较重视先进监管技术的运用,例如美国使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进行监管,英国提出RegTech 提高监管效率。具体来讲,一方面,地方政府应加强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技术投入,以大数据、云计算为提托,构建数字化的动态监管体系,实现实时、全面的动态监管;另一方面,地方政府需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人才队伍培养,为互联网金融监管培养出更多具有技术和经济金融知识的复合性型人才。
(三)采用原则导向的监管理念
传统的规则导向监管方式尽管在打击互联网金融非法集资、非法洗钱方面收效明显,但其对金融创新的负面影响远大于其收效。在实践中,英国的 FCA 对互联网金融采用原则导向的监管方式,原则导向监管强调通过采用和风细雨式的监管方法, 通过原则性的指引,同业界保持紧密的联系,以实现灵活的金融监管。在原则导向监管的具体操作方面,英国的 FCA 主要从信息披露、定期报告等方面提出宏观要求,微观要求则由网络借贷企业组成的行业组织进行规定,通过原则监管要求,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灵活的监管,在规范网络借贷发展的同时,也为金融创新留下空间。从本质上讲,原则导向监管就是“找准底线、放开空间”,底线坚决不碰,除此之外都是市场行为。以英国 P2P 网贷的监管为例,英国 P2P 网贷监管主要规范文件是 FCA 颁布的《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媒介推销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方法》(以下称《监管方法》),该文件主要是从信息披露、定期信息报告等方面进行宏观指导。除此之外,还有 2013 年互联网金融协会 P2PFA(由 Zopa、Rate setter、Funding circle 等三家互联网金融平台发起)颁布的《P2P 金融协会运营原则》,该文件则从公司管理层任职资格、最低运营资本要求等十个方面提出微观监管原则。此外,采用原则导向监管并非完全排斥规则性监管,而是以原则性监管为主,力求在规则和原则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在监管理念上应当探索原则性监管和规则性监管的结合,最大程度发挥二者的激励功能。具体来讲:一方面, 互联网金融监管必须在明确监管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原则先行, 监管原则应当充分体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模式和特点,在保障金融创新的同时加强金融监管;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对互联网金融领域风险高发的业态和交易制定严格的监管规则予以规范, 坚决打击该领域的不法现象。
(四)加强地方政府的跨区域、跨行业合作
从前述可知,地方政府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一方面要面对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监管挑战,另一方面还要面对跨地域导致的监管重叠和真空,这就需要地方政府建立相应的监管协调机制。
1. 建立跨行业监管机制。互联网金融跨行业经营的特点对现有的分业监管模式提出了挑战,尽管银监会为了应对该问题对分业监管做了相应的变通,但是现有的混业经营趋势和分业监管制度错配所引发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监管的缺位导致一些跨界经营机构和跨界产品仍然游离在监管体系之外。在混业经营趋势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冲突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差异化决定了不能采用单一的分业监管模式,必须建立统一监管和分层分类监管机制。首先,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多元化导致无法清楚地界定和归属,在监管中势必会引起监管部门的职能冲突,此时需要地方政府建立统一监管机制,协调各层级不同监管主体的职能,明确不同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和政策。其次,互联网金融是跨界资源的多元整合,不同的金融模式所带来的风险也不同,例如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就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因此,地方政府在对这些互联网金融模式进行监管时就不适合采用同一种监管模式。具体来讲,地方政府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业态的不同进行分层分类,根据经营模式、经营范围的不同而设立相应的监管标准,以期保障监管的有效性,避免“一刀切” 的监管模式遏制金融创新。
2. 构建跨区域协作机制。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超出了地域范围,交易不受传统物理网点的限制,这就导致金融风险不会局限在一定的区域内,所涉及的网络运营商、交易主体等也分布全国各地。因此,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依靠单一的地方政府无法对洗钱、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进行规制。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跨地域、跨行业的监管机制尚未建立,很容易导致在涉及多个区域时地方政府相互推诿或者竞相监管,从而引发监管真空或监管重叠。为避免这一现象发生,应当加强地方政府之间的跨区域合作,建立地方政府的协商、对话机制,避免出现“九龙治水”的局面。同时,各地还应当加强联合执法,增强打击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性犯罪的力度。此外,中央应当通过金融资源的分配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来促进地方政府之间的有效竞争,同时还要利用改进的地方政绩考评制度约束地方官员, 引导地方政府之间的良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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