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2: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1、该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桌球橡胶,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橡胶片厚度(T≤1.6mm)和突起几何参数比值(ar/h≥52)共同限定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内。调节橡胶片厚度、突起密度(ar)、突起高度(h)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计和改进桌球橡胶时最常用、最常规的技术手段。这些参数与球拍性能(速度、旋转)之间的关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许多商业胶皮(如某些品牌的“速度型”套胶)都采用相对较薄的外胶层。因此,为了提升速度而减小橡胶片厚度是显而易见的尝试。关于特征(b) “ar/h ≥ 52”: 参数 `ar/h` 本质上是描述突起“密度”和“形状”的一个综合参数(单位面积内的突起总体积的倒数关系)。调整突起的密度(`ar`)、高度(`h`)、形状和分布以平衡胶皮的抓球性(旋转)和支撑性(速度),是设计反胶胶皮的核心常规手段。例如,通过改变模具即可轻易调整这些几何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优化性能,有动机在其启示下通过常规实验(如调整模具齿形、间距)来获得不同的 `ar` 和 `h` 值,从而必然可能落入 `ar/h ≥ 52` 的范围。将公知常识(减薄胶皮)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的突起结构(《乒乓世界》2003年第三期)相结合,并通过有限次的常规实验调整突起参数,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面对如何平衡速度与旋转这一传统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充分的动机通过常规的实验和优化手段,对上述三个常规参数进行组合和调试,从而得到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T和ar/h的数值范围。这种组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此外,专利说明书提供的实验数据未能充分证明设定“ar/h≥52”这一临界点带来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实验使用的设备并非公认的标准,仅仅是企业内部参考数据,不具有权威性。因此,该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